第五章 当企业遭遇申报不实

  
被海关认定“申报不实”往往是困扰企业尤其是海关信誉良好企业的一块心病,企业这种不知不觉状态下的违规是何原因造成?企业如何规避?

  
第一节 遭遇申报不实,企业如何应对

  关于申报不实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于《海关法》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海关法》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二、《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三、《×××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申报不实的规定在第十五条,该法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以上法律规定是在何情形下适用?在适用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呢,请看下面案例:

  2007年5月,华北某大型水泥公司A公司从德国进口72.6吨乙烯胶粉(货物英文名称ETHYLENE MATERIAL)。该批货物于5月29日到达天津新港, 6月14日A公司海关申报,申报时名称和海关商品编号为乙烯胶粉和。2007年6月20日海关提取了该票乙烯胶粉的样品送验,6月21日海关化验中心出具化验鉴定证书,化验结果标明该批货物成分为以醋酸乙烯为主要成分聚合物,归类参考意见:。经查,A公司此前曾以同样方式进口乙烯胶粉三票。

  对这个案件海关处理意见为:

  A公司的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应予处罚。

  理由是:

  一、乙烯是一种气体,而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一种固体粉末,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当事人将实为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归类号为)申报为归类号为的乙烯,出现这种常识性错误,当事人主观过错明显。

  二、《海关法》第24条明文规定收、发货人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当事人也在报关单中申明“申报属实”,但实际申报归类错误,已经具备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的充分要件,应予处罚。

  三、《海关法》第43条授予了当事人对进出口货物申请预归类的权利。当事人放弃此权利,导致最终归类错误,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企业的委屈

   收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A公司感到十分委屈,认为税可以补,但不应该受到处罚。他们先是向海关提出了听证申请,公司总裁美国人斯蒂芬还多次到海关去申诉、沟通。A公司的主要理由是:

  一、作为一个跨国大公司,A公司一向遵纪守法,信誉良好,历史上无任何不良记录,连续多年被海关评为A类企业。公司从未有过偷逃国家税款的尝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企业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二、海关是进出口货物税号归类的法定权威机构,当事人以某税号向海关申报,海关经审核后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一种合意。当事人正是基于对海关权威和这种合意的信赖才在以后几票货物中连续以双方确定的税号报关。现海关推翻这种合意,并且对当事人基于合意而为的通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以某税号向海关报关,海关接受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征税、放行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现海关改变了税号,并做为依据重新做出新的行政行为,推翻了以前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该至少是不应该完全由当事人承担。

  四、海关改变税号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不能追究以前已经发生的行为,除非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五、公司有证据证实:在申报时A公司本来自己申报为水泥添加剂(税号),但报关代理公司改为。故即使有责任,责任也应属于报关代理公司。

  
申报不实的构成要件

   申报不实的案例在全国每个关区都时有发生,类似A公司的异议也不断出现。面对海关申报不实处罚的时候如何有效辩解?或者工作做的再早一步:如何避免遭遇“申报不实”?这是每个进出口企业都应该掌握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先让我们看看什么是申报不实?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如果收发货人在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向海关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海关监管、税款征收、贸易统计等产生影响的,则构成申报不实。可能构成申报不实的内容主要是报关单上的项目,如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其违法主体是进出口贸易的收发货人(与国际贸易运输单据上的收发货人以及报关单上的收发货单位不是一回事),客观上出现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和情节,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是过失。具体表现上五花八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具体分了五大类,处理最轻的是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处以警告或1000-元罚款;最重的是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处申报价格10%-50%罚款。

  
面临“申报不实”处罚企业如何正确应对?

   从实践来看,绝大部分有过申报不实被海关处罚的企业都象案例中的A公司一样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从没有过恶性违法的经历。所以一旦出现因申报不实被处罚,造成经济损失不说,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和等级评定。所以,当遭遇申报不实的时候,为使自己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在如实说明事实的前提下正确应对。其中两个环节一定要重视:一是海关人员调查取证环节,二是《行政处罚告知单》下发后。尤其是《告知单》里边申明的听证权利,如果自己对拟做出的处罚从事实认定和定性量罚上有不同的意见,且符合听证条件,建议申请听证。不必有费用方面的考虑,因为这样的听证是免费的;也不用有刁难方面的担心,海关现在的听证制度设计比较合理、严密。

  那么,企业又应该如何正确应对呢?

  首先,核对事实,确认自己不是走私。申报不实有个危险的孪生兄弟叫做伪报走私。两者在外表上很相似:主体都是收发货人,都发生在进出口贸易中,都是没有如实申报,都触犯了海关规定,都需要经过案件的处理。两者根本性的区别是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故意。有故意的,属伪报走私,达到一定程度是走私犯罪。没有故意的,是属于违规行为的申报不实,两者在处理上相差十万八千里。在案件发生后,企业要尽快核实真实原因,在确认企业本身并无伪报走私的同时还要明确下属经办部门、具体经办人员有无假公济私以企业之名个人走私牟利的情事。如果有,应如实说明;如果没有,也要把造成申报不实的客观原因整理成书面材料交给海关。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来可以加快海关办案速度,减少货物滞港时间,二来表明配合海关调查的态度,这种态度一般是能够作为量罚的酌定情节的。

  其次,应准确对辩解定位,是不予处罚、免于处罚还是从轻处罚?不同的定位会需要不同的事实、证据和法理上的着力点。例如不予处罚和免于处罚,两者都是不处罚,但理由大相径庭。前者是当事人不构成违法或构成违法但有法定不予处罚情节(如过了两年追究时效)而不罚;后者是构成违法但因危害轻微或有其它法定免罚情节而在量罚上给予的不罚。

  再次,要区分申报错误和申报不实。申报错误是指在申报环节纯技术性的失误。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逻辑审单环节由于笔误或失误导致填写错误被电脑退单。此时企业仅需退单重报就可,不构成申报不实。二是人工审单或查验环节发现企业申报错误,此情况下一般按申报不实处理,但特殊情况下也会认定为申报错误。即使是申报不实,也存在海关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给予免于处罚的情况。以文中的案件为例,如果A公司申报为水泥添加剂(税号),即使与实际税号仍然有一定差异,但企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谨慎的义务,虽然税款仍需补缴,但在处理上是可以认定其为申报差错或者申报不实但免于处罚的。

  最后,对海关作为处罚依据的化验鉴定表、税款计核单、货值计算方法等一定要认真核对。化验结论关系着申报品名和税则号列是否真的构成不实,不同包装内的货物、不同的机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技术条件等都有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化验结论。税款计核和货物价值的计算的结果是海关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不同数目在处理上有着不同的罚款上限和下限。企业对化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化验;对税款计核、货物计算方法、引用公式、计算结果等有不同理解的,也要及时依法定途径提出来。尤其是税款和货值的计算,都是纯技术性的问题,一旦企业言之有理,海关一般会予采纳。

  回头再看看A公司的申辩,发现大部分都没说到点上。如主观无故意之说,混淆了走私与违规的区别;代理公司更改税号的辩解,民事代理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关于溯及力的说法也站不住脚:海关最初做出的征税放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立在信赖当事人如实申报的基础上的。当事人不如实申报,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追征税款和做出处罚并无不妥。

  
第二节 企业如何避免遭遇“申报不实”

   前面虽然谈了企业在遭遇“申报不实”如何正确应对把影响减至最小程度的问题,但一旦出现申报不实,报关程序转入海关案件办理程序,企业各方面的损失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损失有直接的,如罚款、税款滞纳金、对外合同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也有间接的,如对企业其它贸易的正常通关、加工贸易的台帐空转以及企业声誉等。所以,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如何把工作做到前面,防患于未然,避免因工作失误出现申报不实,才是广大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首先应考虑的问题。有几条建议供大家考虑:

  一、 审慎选择报关代理人

  由于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比较复杂,我国海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海关事务必需由专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办理。这些年我国的报关员队伍有了很大的发展,一些高学历、高素质,既熟悉法律又精通国际贸易规则的人士加入进来,整体水平有了比较大的提高。但总的来看,报关员队伍依旧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个别报关员把精力都用在忽悠企业上,想尽各种办法多要钱,但业务能力却不敢恭维,有的连基本的的外文单证都看不明白,报关单一通胡填。如果企业仅仅看重对方专业的身份,忽视其实际能力,将报关事务全权委托过去,一旦出现申报不实,最终的责任还是要落到企业自己头上来的。

  随着立法的完善,企业在选择报关代理人方面将有更方便、直接的参照。根据刚刚颁布的《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将改变现行的一律称为报关员的做法,对报关员进行等级分类,具体包括助理报关师、报关师、高级报关师三个职业等级。当然这一规定具体落实到位尚需一段时间。

  二、充分使用法律赋予的事先验货权和申请预归类权

  《海关法》第27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前事先查看货物、提取货样。第43条规定海关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拟进出口货物预先做出预归类的行政裁定。这两个条款是2000年海关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是按照《京都公约》的要求做的相应调整。其中既有完善海关监管的考虑,也是对当事人通关权益的保障。从本文主旨来看这两条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当事人需对进口货物与申报内容的符合程度(单货相符、证货相符、单证相符)有充分的确信,如果有疑问,有权通过事先查看货物、提取货样、申请预归类等弥补。如果当事人放弃这些权利,应视为对申报真实的确信。如果最终出现申报不实,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企业在货物进出口报关以前,一定要对货物本身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评价,对那些名称杂乱、品质差别较大或归类有争议的货物,建议还是不要轻易放弃这两条赋予的权利。

  三、在签订货物进口合同和报关委托协议时增加出现申报不实时责任分担条款

  如因为外方发货原因导致单货不符,或者因报关代理人失误导致的申报不实,在合同中可注明此情况下一切损失由对方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这种责任的约定并不会对海关的行政处罚产生任何影响,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仍然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为这些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海关与当事人属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民事上的约定不会对海关的行政处理产生约束力。唯一的好处是:海关处罚后,企业可持《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通过民事手段向责任方索赔,从而至少在经济上使损失得到弥补。

  第三节 对“申报不实”造成造成法定后果的评析

  
一、

申报不实之“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处警告或1000元到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是一个关于申报不实比较奇怪的范围界定。什么叫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个人的理解是:海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去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从广义来看,海关监管秩序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海关统计秩序、税收征管秩序、许可证件管理秩序等都是海关监管秩序。因此,如果认定某票货物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就意味着同时也侵犯了海关统计、税收征管、许可证件管理等诸法律秩序。这有点类似老《刑法》里边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罪,这两个罪被称为口袋罪。那么“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是否也可称为“口袋罚”?

  这时我们就会有一个疑问:既然海关监管秩序已经涵盖了统计秩序、许可证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为什么法条还要多此一举一一罗列?很多企业不理解,就是很多海关执法人员也不理解。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困扰。

  案例

  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委托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羊皮衣8包388件。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9包420件,其中羊皮衣6包共329件,牛皮衣1包30件,棉服1包35件,混装1包(羊皮衣16件,棉服10件),申报数量和部分品名与实际不符。经查,造成申报不实的原因系当事人工作失误,海关不能证实企业有走私违法嫌疑。

  海关认为: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在理解《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时采取的一个习惯性做法是:这项是兜底条款,如果其它项都不能粘上边,就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处罚”;同时,其它各项如也能适用,则依据《实施条例》设定的处罚上限选择,一般选择处罚较重的条款。 客观的说,这种做法不违反法律。因为海关监管秩序的包容性的确又太大,怎样理解应该说都是可以的。但这样做违反法理。一般来讲,同时给予的可选择的行政处理,应首先选择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处理方法。

  另外,在此条各项之间选择时还可以参照《立法法》的一些原则,如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用在这里就是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影响监管秩序是一般规定,出现影响统计、税收、退税等,就是特殊情况,应首先选择特殊规定。换句话说,就是只有申报不实行为在没有触犯海关统计、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国家税款征收、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等法律秩序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认为是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是一项严肃的行政法律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也需要有证据证明,不能仅凭海关通俗的理解就予以认定并做出处罚。这点需要企业在个案处理上留意。

  
二、申报不实之“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A :

  某公司于2004年7月在某海关办理进料加工手册,备案进口公斤PVC板和70公斤焊条,对应出口蚀刻机3台。2004年8月该企业在进齐该手册项下原料后,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4月12日申报出口蚀刻机3台,申报重量分别为3700公斤/台和2650公斤/台,后经查实三台蚀刻机实际重量应为4700公斤左右/台。

  海关认为:当事单位出口货物重量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应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企业后,律师受委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某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理由是:

  根据海关统计要求,出口成套机器设备法定计量单位是“台”,设备重量不属于成套设备进出口数据的海关统计范围。故当事单位的申报出口货物重量不真实的行为不构成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海关经研究认可了律师提出的意见,修正了以前认定。再次告知意见是:当事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应予处罚。

  律师再次提出意见:某单位违法行为明显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符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请海关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此案最后以单处警告结案。

  案例B:

  康乐保(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尿袋(无牌子、属医疗器械、用于造口部位、塑料制)个。经查验并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验,实际出口货物为弹力带(COLOPLAST牌、医疗用、塑料袋装)套和弹力带(无牌子、医疗用、裸装)套,与申报不符。经查,当事人康乐保(中国)有限公司出口医疗用弹力带申报不实,是该公司报关员工作疏忽所致,不能证实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根据关税部门出具的《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计核表》,确定申报品名“尿袋”和实际货物“弹力带”都属于税则税号。经查,此次出口申报价格与实际货物相符,不影响税款征收、许可证制度、出口退税和×××管理。

  此案是否构成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有两种理解。

  A:该公司申报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理由是:《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适用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等条款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品名”作为海关要求申报的首要项目,是区分货物、进行归类的主要标志,虽然两个名称同属一个税号,但这两个名称所指向的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商品,一种是塑料制容器,一种是编织捆绑用品。

  B:该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不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理由是:海关统计货物的进出口情况,只精确到税则号列,按种类统计,同一税则号下的不同货物品名,不影响海关统计。

  根据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计核表》,确定申报品名“尿袋”和实际货物“弹力带”都属于税则税号,9021税号货品名称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为:矫形器具,包括支具、外科手术带、疝气带;夹板及其他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人而穿戴、携带或植入人体内的其他器具;属于该项下的“其他”类。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商品编码为的“其它”商品类别也是同样如此表述。可见,尿袋和医疗用弹力带都属于同一商品编码种类,并不影响海关统计。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依据,但结果相反。个人感觉B更有说服力。既然涉及的是是否“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等相关规定自然应是主要的技术判断依据。技术上不支持,单纯在法律规范的字面解释上绕圈子是得不到正确结果的。

  
三、申报不实之“影响出口退税管理”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这条规定在整个十五条申报不实规定里是最特殊的。

  首先它的处罚的分母是“申报价格”,也就是说依照企业进出口货物全部的申报价格的一定比例进行罚款。其次它的处罚比例是申报价格的10%-50%,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在多数情况下要高于(四)项以漏缴税款为分母计算的30%以上2倍以下的数额。另外,这也是一个在实践中备受争议,企业反响很大的条款,无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此滋生。

  
案例一:

   2005年10月19日,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5票15包750件裘皮衣。经海关实际查验发现:该票出口货物实际数量为725件,与申报数量不符,多报25件。

  海关认为:某公司在向海关申报出口裘皮衣时,实际数量及部分品名与申报数量、品名不符,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

  案例二:

  2007年10月至12月间,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石墨碎五票,申报商品编码(退税率13%),成交方式为FOB,五票货物总重389.5吨,申报价格总价.5美元。经海关查验,该货物商品编码应为。(退税率8%)。

  海关认为:某公司出口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该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决定科处某公司罚款人民币40万元。

  案例三:

  2005年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剪刀一批,申报商品编号为,申报出口货物退税率为13%。次日海关对该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认定,发现实际货物应为园林剪,应归入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11%。

  海关认为: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拟进行行政处罚。

  三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了不同的理解。

  在案例一中,企业认为:多报25件皮衣是因为货代公司工作失误,并非企业故意,这点海关已经查实。企业多年来守法经营,无论是海关关税,还是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的各种税款都积极缴纳,从未发生过任何偷逃、欠缴税款的行为。此次仅仅因为多报了25件皮衣就认为企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是否恰当?何况如果企业真的想在出口退税上做点文章,何必仅仅多报25件皮衣?这样的利润值得企业去冒违法之险吗?

  另外,什么叫“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税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海关申报出口仅仅是开始,企业尚需在银行、税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间经过多次审核。也许在某个环节审核不过关,企业的退税行为就无法完成。海关在开始的环节是怎么样确认此票货物必然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当然如果此条修改为“可能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更能反映海关现在的执法现实。

  案例二中企业主要的意见是:企业以前曾多次以此税号申报,海关均无异议,此次突然又认为此税号不正确。即使海关修订税号也无所谓,企业愿意在税款方面就多获得的利益进行退补,但为什么要罚款?为什么要对企业进行惩罚?况且,罚款畸高,与企业先前过失不相配,企业难以承受。

  案例三中企业提出的意见:该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系从其它公司采购,按照商品编号——申报,缴纳了17%的增值税税额,并按照13%退税率进行退税;而如果按照海关认定的实际出口商品编号——进行申报,则只应缴纳13%的增值税税额,并按照11%的退税率进行退税。根据海关认定的商品编号进行缴税、退税时,不仅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反而多向国家缴纳了2%的增值税税款。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影响出口退税管理”来进行处罚?

  客观地说,在三个案件中当事人不同的辩解在不同的角度切中了此项规定的要害,都是执法者不容易解释的。当然,这不是执法者的问题。问题的根源来自立法上此规定设置的模糊、孤立和武断。

  从实践来看,骗取出口退税主要有三个途径:

  1、多报少出或者只报不出:即申报出口的货物数量比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多,案例一在形式上就符合这个特点。认定以这种方式违法的主要困扰在于:是否应以多报少出的差额度来衡量。因为个别情况下,报关数量与实际数量差异非常小,比如说申报出口了几万箱的货物,而实际只少装了十几箱。对于该种情况,定性为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行为并进行高额罚款,是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2、高报价格出口。这个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很大,至少不比目前海关经常查处的低报价格走私难度小。因为海关需要准确的界定某批货物的真实价格,要调查成本、市场、就业、工厂规模等影响价格合理性的诸多因素。

  3、申报退税率高于实际退税率。案例二、三就是这样的情况。问题在于:退还多退的税款倒是可以理解,但做出处罚又涉及到了海关归类,要证明企业存在过错有一定的难度,这点将在后面归类一章中详细分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被以下的罚款。

  从这一条文上看,在海关申报环节发现涉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由于税款尚未骗取到手,是不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的。从这个逻辑上讲,《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似乎是填补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不足,应该说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在操作上出现的问题是:1、怎样证明企业的申报“影响国家出口退税”?很显然,只根据形式的相似就对号入座是不妥的,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毕竟行政处罚有着特殊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如果在出口申报环节海关认可了当事人的申报,货物顺利通关,税务部门能否推翻海关的认定,以企业骗取出口退税为由进行处罚?毕竟在进出口通关环节海关是权威部门。3、目前海关、税务部门、×××管理部门等没有一个信息沟通平台,各部门独立作业,在执法中难免出现对同一问题不同认识的情况,由此产生执法瑕疵和隐患,倒霉的最终还是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