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起的一系列赔偿,最后竟然高达30W!

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起的一系列赔偿,最后竟然高达30W!原告方诉求原告郭*诉称,原告郭*系2009年3月9日入职到被告朝阳宏运地产朝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成本部副经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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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起的一系列赔偿,最后竟然高达30W!

原告方诉求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系2009年3月9日入职到被告朝阳宏运地产朝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成本部副经理职务。

月工资为8,000元(含基础工资6,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

2023年2月14日,因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而被迫离职。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成本预算工作,任成本部副经理职务。

2020年2月29日,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长期拖欠绩效工资不发,为此,原告将相关社会保险从公司迁走,但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范围、职务、工作强度均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且被告公司同样为原告缴纳了重大疾病保险。

事实上,当初入职时,被告公司承诺给原告的工资标准就是8,000元,只不过入职后,原告才发现,他和其他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一样,均必须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工资中一部分拿出作为所谓的“绩效工资”,该绩效与是否完成销售任务的绩效完全不同,待年底或季度、次年时再另行发放,按照被告公司方面的要求,原告每月被扣减的所谓“绩效工资”为1,600元。

而被告公司这样一番操作后,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社保成本直接减少,原本应当按月工资总额8,000元作为缴纳基数缴纳的统筹20%比例,实际上全部是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的基础工资6,400元缴纳的统筹与个人账户部分。

而即便是如此,被告的绩效工资也一直是不按时发放,特别是从2014年度以后,被告公司始终在以各种理由拖欠绩效工资拒不发放,而且越欠越多。

截止2023年2月14日,原告被迫提出离职时,被告拖欠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已经长达110个月近10年之久,而金额更是高达176,000元。

不仅如此,自2022年7月31日以后,原告的月基础工资6,400元同样没有发放,被告拖欠原告基础工资6,400元达7个月之久,总计44,800元。

仅上述两项工资总计就高达人民币220,800元。

故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拒不发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方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向被告方多次索要未果后,2023年2月14日,原告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动提出离职,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此后,因工资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原告申请仲裁。

原告认为朝阳市双塔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的朝双劳人裁字(2023)第19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之处。

特别是仲裁委在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支持原告关于拖欠绩效工资与部分基础工资诉请同时,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绩效工资长达110个月近10年,拖欠基础工资达7个月之久的前提下,依法主动提出离职,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均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是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实际工作年限14年,结合法定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并以原告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12个月=96,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给原告个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

1、依法将朝双劳人裁字【2023】第01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176,000元;

2、依法维持朝双劳人裁字【2023】第01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基础工资按6,400元/月×7个月共计44,8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8,000元/月×12个月=96,000元;

4、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仲裁认定的绩效工资数额是原告自己申请的数额,这个无异议,但是对2022年8月-2023年劳动报酬有异议,工资应由案外人辽宁昊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20年2月29日,郭*在被告处任成本部副经理,工资为8,000元/月(含绩效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保险并支付基本工资。

2020年2月29日,郭*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登记自该日解除劳动合同,但郭*仍在原办公地点、原岗位从事原职务,被告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郭*支付工资至2022年7月,截止2022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岗位绩效工资164,800元。

2022年3月15日,郭*与辽宁昊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23年2月14日,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工资结算至2023年2月13日。

该协议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郭*签字。

2023年2月16日,郭*因工资及绩效工资等协商未果向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1.2014年至22年7月31日拖欠的绩效工资164,800元;

2、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14日拖欠工资52,000元;

3.经济补偿金116,000元;

4、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

202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朝双劳人裁字[2023]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164,8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至2023年劳动报酬38,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朝双劳人裁字【2023】第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工资8,000元/月、被告尚欠郭*绩效工资(2014年至2022年7月)164,800元这一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由谁支付郭*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工资,郭*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

关于郭*的工资由谁支付问题,2020年2月29日,郭*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虽签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支付了郭*2020年2月29日至2022年7月31日间的工资并承认尚欠郭*的绩效工资,而郭*仍在原办公地点、原岗位从事原职务,2023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工资结算至2023年2月13日,即郭*与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郭*工资51,714.26元[8000元/月×(6+13/2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绩效工资属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刘浩洋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郭*自2009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3年2月13日,工作期间已超12年,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补偿96,000元(8,000元/月×12月)。

另原告郭*主张由被告负担律师费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绩效工资164,800元、工资51,714.26元、经济补偿96,000元,合计312,514.26元。

如需代扣代缴税款,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扣除税款后的差额部分。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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