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593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

《民法典》逐条解读——第593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情况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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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规定。

【法条解读】

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例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时一般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市场分工越来越细致,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借助第三人协助,将履行工序分解,或者债务人从第三人那里筹措,以降低成本。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除了一些特殊的合同之外,其一般无法也无必要对此预计和控制,债权人的地位不应当因为债务人是否将履约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本应负责的筹措而受到影响,债务人必须承担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债务人对因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承担责任,排除债务人以违约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期待,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但是,本法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只要是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管第三人原因的具体情况,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对其过于严苛。例如,演员甲按照约定赶赴剧场演出途中,被第三人驾车撞成重伤而无法演出,经事故认定,该第三人负全责,此时让甲承担责任似乎是不妥当的。因此,在合同法规则的基础上,本法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适当限缩,给司法实践留下空间,将合同法第121条中“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依法”,是指依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了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在此,应当通过对合同义务的实质性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即防止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一般而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第三人:

(1)履行辅助人。履行辅助人,即法定代理人和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使用人。使用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或者意定代理人,以及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与之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例如运输人、协助支付货款的银行、完成承揽辅助工作的分包人,以及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而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履行辅助人,他的行为就是债务人自身的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1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此时,债务人利用履行辅助人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获得利益,也应当负担相应的风险;并且,较之债权人,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造成违约的风险更具有预见可能性,且更容易采取保险等风险预防措施,事后的救济成本也更低,债权人不应当因债务人是否启用履行辅助人而受到影响。因此,防止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违约,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只要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违约,债务人就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此时无需考虑履行辅助人是否有过错,也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选任或者监督的过错。

(2)与债务人有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包括原材料供应人、配件供应人、产品制造人、产品上游供应商、次承租人等。对这类第三人,债务人比债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预知可能性、控制可能性和更低的救济成本,因此,因该类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债务人通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人一方的上级机关。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虽然民法通则随着本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但这一规则背后的考量也可以纳入本条的适用之中。

据此,本法在一些典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第716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773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894条第2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特别规定,例如,旅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同时,这也意味着,在一些类型的案件中,并不能适用本条解决。例如,第三人复制银行卡或者存折,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而付款。此时第三人与银行之间并无关系,故此类案例不能通过本条予以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原因构成了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不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则可以适用本法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违约责任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采取过错归责的,可以将第三人原因纳入债务人是否具有过错中予以考量。

依据本条,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同时意味着,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仅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第三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或者特别规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依照该特别规定。例如,本法第791条第2款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还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与本法第1198条第2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之间,应当在适用时予以协调。本法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第1198条第2款,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一般而言,这两个规定中的“第三人”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主要如上所述,而安全保障义务之中的第三人则主要指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无关系的第三人。

例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地委托独立的车队提供交通服务,但因为车队驾驶员的原因导致翻车,造成旅游者损害,此时就不能适用第1198条第2款,而应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如果旅游者在随队旅游过程中,在景区门口因买食物发生口角,而被当地的小商贩打伤,旅游经营者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则应当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予以判断。如果不予区分不同情形中的第三人,过分扩大地理解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将无限制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架空本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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