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244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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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法条解读】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此,如果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主要在航空、铁路和核事故中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虽然海上运输损害赔偿有《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但海上运输方式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尚有争议。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至第130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除此之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

二、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项对此作了规定。

三、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76条并未规定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例外。本法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承担这种责任无须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那么在受害人损失明显大于赔偿标准时,仍然适用限额标准存在不公平。

我们对此研究认为,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该条已经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人有过错时,不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

可以认为,此时受害人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应当允许对责任限额制度作出例外规定,即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互之间变通适用。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而在被侵权人不能或者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时,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要求依照赔偿限额标准获得赔偿。这种有限度的突破限额赔偿制度,使受害人权益之保护愈加完善,同时也能有效督促危险责任保有人尽安全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之发生。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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