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的数据类型区分与权属分析(56)

案例中的数据类型区分与权属分析(56)特别提醒:本案裁判结果是基于平台当时的robots协议、反爬虫策略、技术措施等设置情况。案件二审期间,平台对相关协议、策略等有所调整,当时的裁判认定并不能直接套用到调整后的爬取、存储、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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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本案裁判结果是基于平台当时的robots协议、反爬虫策略、技术措施等设置情况。案件二审期间,平台对相关协议、策略等有所调整,当时的裁判认定并不能直接套用到调整后的爬取、存储、利用行为。

小红书诉固乔:背景

原告是小红书平台运营方行吟公司,被告是“XX电商图片助手”“XX视频助手”两款软件的开发者厦门固乔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 被告提供的“XX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原告平台图片、笔记;
  • 被告提供的“XX视频助手”在批量下载视频文件的同时,可修改所下载视频文件的MD5值。

被告认为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权利应由视频、图片、文字的创造者行使。一审法院认为平台图片、视频整体上属于原告的竞争资源,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应受反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1)原告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社区交流服务,用户可通过图片、文字、短视频等形式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同时提供电商服务;

2)原告是平台运营者,经过其长期经营和宣传,原告平台目前已成为国内主要消费类口碑社区和社区电商平台,拥有庞大而稳定的用户群体,形成较高的用户黏性;

3)原告平台上的图片、视频、笔记等内容是原告的重要竞争资源,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因此,

4)原告基于其商业模式,能从平台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合法、可持续、归属清晰的财产收益,其通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在互联网行业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属于应受到反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 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争议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属于反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行为定性方面,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利用网络爬虫爬取原告平台数据的行为,但该等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审查后认定:

  • “XX视频软件”批量下载原告平台视频并修改MD5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XX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原告平台图片、笔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提供两款涉案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原告一审索赔500万、二审索赔100万),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被告是否使用网络爬虫获取原告平台数据;2)涉案软件是否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设计;3)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平台正常运营造成实质性妨碍或破坏。

按顺序看。

小红书诉固乔:关于数据获取手段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原告平台数据,理由如下:

  • 正常情况下,用户要下载小红书平台内容,只能单个逐一下载,被告提供的两款软件均有批量下载功能。比如“某某电商图片助手”,用户只要把相关页面链接复制到软件,就可以一键批量下载链接对应的笔记、图片,且一次性下载的数量没有上限限制;
  • 一审庭审时,被告表示该功能是通过平台API接口实现,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放过API接口权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通过原告平台API接口获取数据,只能说明其实施了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情节更严重;

1)“开放API”是指网站服务商将自己网站的服务封装成一系列API(Application Proramming Interface,应用编程接口),供第三方开发者使用的一种应用开发模式。通过API接口,第三方开发者可以访问开放平台的数据等资源,并以此为基础开发其他应用。

2)通常情况下,API接口的访问权限由提供接口的平台控制,第三方开发者只有在获得平台授权、与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后才有可能访问到相应资源。

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亦未向被告授予任何API接口的访问权限。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可能通过调用原告平台API接口获取数据。

4)结合现有证据,被告应该是利用了网络爬虫非法爬取原告平台数据。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利用网络爬虫爬取原告平台数据的行为,但“XX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原告平台图片、笔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

  • 使用网络爬虫获取数据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不正当性;
  • 一般来说,如果不希望爬虫软件抓取网站内容,常见做法是设置爬虫协议或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爬虫抓取;
  •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并未禁止用户下载平台图片、笔记(用户可通过“图片另存”或复制黏贴方式下载图片、笔记等相关数据信息),平台用户本身也无法限制图片、笔记相关数据的下载;
  • 结合以下具体情形,认定该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XX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均带有’小红书’水印,没有改变图片相关信息;

2)“XX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图片、笔记的功能并未影响原告平台正常运营,也未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

3)以“批量下载的方式”取代“逐个点击下载”,对互联网用户而言节约时间成本,整体上消费者福利有所提高。

原告认为被告软件获取数据的手段是影响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被告述称批量下载功能系通过原告平台API实现但原告从未开放相关权限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作进一步说明,断然认定“某某电商图片助手”未影响原告平台正常运营,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数据获取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 原告提交电商图片反编译检验说明(证据11),拟证明原告为保护其平台数据采用cookie反爬虫机制,而“某某电商图片助手”针对原告平台编制专门的技术代码,通过伪装user—agent的手段绕开原告cookie反爬虫机制,其获取原告平台数据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 从原告代理律所发文介绍的情况看,该项证据来源如下:

“天同电子证据实验室发挥技术优势,对“固某电商图片助手”程序进行脱壳和反编译操作,发现该程序内嵌小红书的web接口非法获取小红书网站的cookies,并且伪装user-agent为Chrome(78.0.3904.108版本)浏览器绕开行吟公司基于用户cookie信息的反爬虫策略,对小红书平台数据进行数据爬取,其获取小红书平台数据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 原告严重逾期提交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 该证据文本并无实验室用章或负责人签字;
  • 证据所述脱壳和反编译其过程均使用XX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取证设备、网络环境、电脑软件,无法保证操作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
  • 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基于cookie采取了反爬虫措施;
  • 用户使用“某某电商图片助手”访问小红书社区、小红书网站,是通过用户事先在浏览器中登录并自动保存在用户电脑中的cookie信息决定是否允许访问;
  • 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审查后,对被告使用网络爬虫获取原告网页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了原告平台数据,具体表现在用户输入网站URL地址后,自动获取并下载URL地址下的全部图片等内容,这与网络爬虫根据网站URL地址自动抓取网页信息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 关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手段,被告提供了一份《软件下载技术原理说明》,但主张该原理涉及其商业秘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技术原理系为了技术应用而必须阐明的原理,并非实现某一技术目的的具体途径、手段、方式、方法本身,应当属于特定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范围。
  • 被告以涉商业秘密为由未向二审法院提交可供对方质证的涉案软件技术情况说明,应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二审法院对被告使用网络爬虫获取某某网页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两审法院均在认定数据获取方式后进一步对被诉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明天先看“某某电商图片助手”相关认定。

参考:

2023年9月27日福建高院(2022)闽民终1871号

中国知识产权报公众号2024年1月24日发布《小红书平台运营方与这家公司法庭对峙,只因……》

蓝点网公众号2024年3月29日发布的《小红书禁止所有搜索引擎抓取其内容 所以只能通过站内手动搜索了》

天同诉讼圈公众号2024年6月12日发布的《天同代理“小红书”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天同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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