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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 | 作者 赵晓华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称:“见义不为,无勇也。”历朝历代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从道德层面积极倡导,在司法实践方面也予以保护和鼓励。清朝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更是将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进一步丰富细化,体现了传统法律“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特点。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奖励
在礼法结合的传统社会,历代法律严格保护敢于挺身而出、追捕盗贼者的正当权益。《大明律》“罪人拒捕”条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清承明制,《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刑律捕亡”卷载:“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历代逐渐确定了相应奖励标准,并写入法典中。清代法律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常人捕获强盗的奖励。顺治四年议定,常人捕获强盗,将现获赃银“赏给十分之一,不得过一百两”,如果没有赃物,由官给赏银,不得超过二十两。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议准进一步细化奖励标准,凡常人、邻佑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赏银二十两,多拿者照数给赏。
第二,对凶徒行凶杀人时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清初,确定凶徒斗殴持刀杀人时,有能拿获者,除本犯妻儿外,将家产尽数给赏。顺治十八年议定,对拿获持刀行凶之人改照兵部定例给赏,因格斗受伤者,验清伤痕,在本犯名下各追银两调理。雍正三年,继续细化奖励标准等次。对执持凶器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拿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拿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拿者,给赏银五两。
第三,对水上救生中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由于内河沿海水运意外事件时有发生,清朝规定,能主动参与救援遭风船只者,边海居民及采捕船户由督抚给赏,营汛弁兵按次记功,照例议叙。
光绪二年,为了进一步规范船舶救助,清廷将福建省所定《中外船只遇险章程》推行全国,其中规定,文武汛官救护船货至价值一万两以上、中外人等救至十名以上者,由藩司“立即注册记功”,出力救护的小船每救一名,由通商局奖励洋银十元。福建省将该章程写在木牌上,到处悬挂,以让渔民周知“遇险之船救护为有功,不救护为有罪”,以期“人人有救船之念在其胸中,不致视为无足轻重之举也”。
光绪十六年,招商局富有号轮船在山东荣城县洋面触礁,船底洞穿,荣城县知县廉存等不避艰险,救起31人,捞获尸身11名,并救出船内中外客商54人,捞获货物折价3万两以上,“洵属奋不顾身,异常出力”,清政府准将廉存以同知直隶州知州在任尽先补用,山东试用县丞费邦俊以知县尽先补用等。
图为北京十三陵神路獬豸雕像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惩处
传统社会对于平民助捕不仅予以奖励,还将其作为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写入律文中。《唐律疏议》“邻里被强盗不救助”条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大明律》“同行知有谋害”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刑律”下也设“同行知有谋害”条,内容与明代一样。
另外,顺治十八年定,强盗公行打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雍正五年又定,地方官应该严察盗贼,对失于举报者治罪,窝盗之家处斩,强盗窝主、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保甲保正、甲长牌头对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者,杖八十。前述规定说明,地方官、保甲长等负有救助义务,“邻里”“同伴”在发生治安事件时,也负有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如有见危不救行为,就要依法量罪。
除了助捕义务外,在救火、水上救生等紧急救助中,有见危不救、见义不为者,也会受到相应惩处。《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规定,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恶徒放火,不迅速赴援扑灭,协力擒拿,应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一并治罪。清朝水上救生机制比较系统,但见危不救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
雍正九年,河南巡抚田文镜奏定,出哨官弁兵丁在水上救生活动中不作为者,分具体详情予以惩处。如果遭风船只尚未覆溺,不仅不为救护,反而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斩决枭示;如船只已经遭风覆溺而人尚未死,此时不速救援,只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抢夺杀人律斩立决,为从照抢夺伤人律斩监候;如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故杀律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乾隆五年,又定边海居民以及采捕船户,如有乘危抢夺,但经得财、并未伤人者,均照抢夺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
对见义勇为过程中过激行为的防范
传统社会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保护和奖励的同时,强调见义勇为不是以暴制暴,应当避免过激行为。光绪三年七月十二日的《申报》登载一则消息,二人因为在饼店买饼发生纠纷,一船户前来助阵,把对方一水夫打死,本是小口角却酿成人命案件,《申报》评论说:“路见不平不能善为排解,动辄摩拳擦掌,帮人打架,此虽激于义愤,而究系不于己事,故君子弗取也。”
为了避免以见义勇为之名而造成滥杀,唐律对于杀伤已经就缚或没有拒捕者的行为给予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清朝初年,对于邻佑听闻事主失窃后前往协捕,将贼人殴打至死,比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监候。
《驳案新编》载,乾隆二十五年,惯犯田金山到刘老汉家行窃,被发觉后逃跑,刘老汉的邻居张四、戴富、梁四追出后拿获田金山,在送官途中,田金山嚷骂不已,张四怒其屡次为匪,决心为村除害,与戴富合力将田金山勒毙掩埋,因张四在监病故,河南巡抚以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将戴富拟绞监候,刑部改将戴富杖一百,折责四十板。对相关条文的讨论和实践,体现了清代司法运作中情理法的实际适用。
在对于性侵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嘉庆二十四年,确定妇女拒奸杀人,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勿论”,但是,如果防卫主体是“非应捉奸之人”,对妇女的性侵害行为基本上是没有防卫权的。非应许捉奸之人有杀伤者,如系听从亲属谋杀奸夫,实系“激由义忿”者,照擅杀律拟绞监候。嘉庆年间,广西卢甲孙因听到邻妇朱梁氏被周桂明调戏叫喊,前往查看,梁氏求拿送官,卢甲孙上前捉拿,将周桂明踩踢身死,刑部认为卢甲孙为“非应捉奸之人”,杀由义忿,照擅杀率拟绞监候。由此可见,清朝对于防卫行为的判定,需要立法者反复斟酌权衡,在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方面做严格论证,目的是将剥夺他人生命权行为的危害性降至最低。也有学者认为,清代法律对于防卫规定过于苛刻,忽视了对勇斗性侵犯罪的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总体来看,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立法精神,有效支撑了见义勇为的价值理念。古代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褒奖、对于见义不为行为的严惩、对见义勇为过程中过激行为的防范,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合力,反映了传统中国明刑弼教、以礼入法的治理特点,对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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